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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永健与李泉、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郭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泉;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代表人赵永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健,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盼盼,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泉,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晶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鑑忠,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下称人保泊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李泉、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陵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人保泊头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上诉人郭永健委托代理人杜盼盼、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泉、金陵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05时50分左右,郭永健驾驶冀J8337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29KM+800M处附近,因车辆故障停车,郭永健下车,李泉驾驶的苏A46211号重型厢式货车驶至,车身右侧碰撞站于冀J8337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的郭永健,郭永健跌地,造成郭永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巡逻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郭永健与李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永健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前、后壁);2、右股骨头骨折;3、右足背皮肤撕脱伤。 2011年4月8日,郭永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郭永健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郭永健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3、郭永健伤后误工期限300个工作日;护理期为26周(含二次手术)、营养期为26周。2011年9月2日,郭永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赔偿金等137560元。 另郭永健驾驶冀J8337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李泉驾驶的苏A4621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陵交运公司,金陵交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李泉驾驶的苏A46211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金陵交运公司名下营运。 事故发生后,李泉为郭永健垫付医疗费3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苏州市公安局巡逻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郭永健与李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故应理解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各个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比例,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另外,对于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瞬间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不论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只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一种临时性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具体到本案,李泉驾驶的苏A46211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郭永健驾驶冀J83379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没有直接相撞,但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来看,作为驾驶员郭永健已完全处于车体的外部,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其已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对郭永健的损失,冀J8337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泊头支公司辩称,认为两车未能碰撞或郭永健未与所驾车碰撞以及认为郭永健不属于“第三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支持。 郭永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关于赔偿数额,比照郭永健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郭永健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郭永健的医药费48923.65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法院认定郭永健的医药费为4892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1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558元(31天*18元/天),法院予以确认郭永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营养费3640元(182天*20元/天),根据庭审后协调意见,营养费为1200元,法院予以确认郭永健的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16317.24元(182天*1950元/21.75天),经双方在庭审中及庭后协商意见,法院予以确认5400元(120天*45元/天)。5、误工费26896.55元(300天*1950元/21.75天),结合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双方协商的意见,郭永健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70天为宜,其工资为1560元/月,故法院认定郭永健的误工费为8840元(170天*1560元/30天)。6、交通费811元,酌情认定为650元。7、鉴定费2400元,系郭永健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系郭永健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36472元(9118元/年*20年*20%),结合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即郭永健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郭永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72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李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郭永健残疾赔偿金已按农村标准计算情况,故郭永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郭永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永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郭永健的合理损失为110563.65元。 由于李泉驾驶的苏A462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郭永健驾驶冀J8337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郭永健的合理损失110563.65元,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与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计款34941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9882元,本案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下的40681.67元(含医药费389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由李泉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20340.83元(40681.65*50%),则本案中李泉共应赔偿郭永健20340.83元。金陵交运公司系李泉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李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泉已垫付31000元,故郭永健实际还应返还李泉10659.17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郭永健34941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人保泊头支公司应赔偿郭永健34941元。三、李泉应赔偿郭永健20340.83元,因其已支付郭永健31000元,故郭永健还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泉10659.17元。四、驳回郭永健对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十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永健的其它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人保泊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郭永健下车后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人未按规定行走在危险区域所造成,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83379号车未与苏A46211号车发生碰撞,更未与郭永健发生接触。因此,郭永健与上诉人承保车辆之间不能视为第三者关系,也不能视同车上人员关系来处理,更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至今未接到被上诉人郭永健及冀J83379号车主、被保险人等事故相关人员的报案,违反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现场及交警队事故处理过程、事故人伤情跟踪等调查取证情况,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永健口头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口头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责任,上诉人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李泉、金陵交运公司在法律规定限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责任的认定并不必然以机动车发生直接碰撞为要件,而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过错及承担责任做出了明确认定,郭永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与李泉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事发时郭永健已经下车并站在车辆左侧,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郭永健应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其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及郭永健伤后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郭永健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并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主张以郭永健未及时报案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泊头支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泊头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泊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