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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俊与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李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法定代表人:陈纯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俊与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签订其中一份劳动合同后,被告拒绝再同原告签订应该属于原告留存的那一份劳动合同,并扣下原告的文凭(有效证件)。由于原告担心辞职后,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及证件,原告才以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又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在原告辞职后,被告不支付扣发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也不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被告留存的《劳动合同》,更不愿补办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对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13号裁决认定的部分内容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计30天的加班费1500元及50%额外经济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2)13号仲裁裁决书对其他事项的裁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3月至7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067.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1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证据二:关于电控车间激光打标员李俊离岗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周六没有按200%支付原告加班费。证据三:关于激光打标员按计件发薪规定1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起激光打标员薪金按成台完成的激光打字的电梯零部件计件核算,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将原告的工资由计时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证据四:辞职请求书1份,证明公司并无增加设备等举措,实际是降低了原告的工资。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和内容。证据六:劳动聘用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约定。证据七: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打标员。证据八:电控车间铭牌激光打标员离岗工时统计1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10日到离职前的工作量。证据九: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至7月,其自行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应聘至我公司担任打标员工作。双方签订的一式二份劳动合同,都是经过原告反复阅读后签订的。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经公司批准后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由于离职时不到公司发薪金的时间,双方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公司多次就薪金、留存资金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拒听电话。我公司为鼓励原告的工作积极性多增加工资收入,给原告执行计件工资标准。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主动将原告辞职后结算的工资和其他薪金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并送交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于2011年8月已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聘用合同1份,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应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打标员。证据三:新岗人员培训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上岗时经过培训。证据四:奖金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扣除每月工资的10%,以后按奖金的形式发放。证据五: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离职后一直无法联系,是在监察大队的协助下才联系上原告的。证据七:原告离岗结算审批单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经过公司各部门审批同意。证据八:离职请求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人员工资押金领款明细表、电控车间铭牌激光打标员离岗工时统计1份,证明原告离岗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证据九:公司员工上下班的规定时间说明,证明公司的作息时间,其中周六半天上班、半天学习培训。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实行每周工作44小时工时制度,工资按天计算,上岗第一个月45元/天(包括考核合格日+当月休息日+当月节假日),上岗第二个月47.5元/天(包括考核合格日+当月休息日+当月节假日),上岗第三个月及以后50元/天(包括考核合格日+当月休息日+当月节假日)。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预留10%作为保证金。原告入职后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周六也工作8小时,其中周六工作的8小时中有4小时为加班时间。2011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因公司无增加设备等举措,本人不才,恐感工作无法胜任”提出辞职,经被告批准,双方在10月19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1年11月,原告以劳动合同、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同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了离职证明,并主动支付了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和原预留部分的工资。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事项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一、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武汉市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的办法执行),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二、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750元[(50元/天÷8小时×6.5小时×2-50元)×24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月平均工资为1,451元,2011年4月至7月,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2453.68元。本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告虽属自动辞职离开工作岗位,但由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每月周六的加班工资及扣除了原告每月10%的工资,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451元,根据双方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每周工作44小时,原告周六工作的8小时中有4小时应计算为加班时间,由于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平时周六加班1倍的工资,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平时周六另1倍的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计算为(每月周六加班计算4天,每天计算4小时,另外4小时属于合同约定的44小时内,原告工作7个月的加班工资共计685),计算依据如下:(45元/2×4小时+47.5元/2×4小时+50元/2×4小时×5个月)×100%=685元。原告主张50%的加班工资赔偿金,因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对原告直接主张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未依此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的2011年4月至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453.6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685元。二、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1元。三、被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俊自行缴纳的2011年4月至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2453.68元。四、驳回原告李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