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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2025黄兵与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黄兵,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85号柏悦商务大厦24室。负责人XX。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1149室。法定代表人XX。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85号柏悦商务大厦21-70室(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陈拱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兵诉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诉称:2012年3月,原告和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XX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包的工地送玻璃等装饰材料,不定期结账,由于原告与XX系老乡,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帮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送玻璃装饰材料到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处,并进行装修,材料是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员工签收,签收人是曹永兴,原告在2012年5月装修到一半时,原告就开始催要货款,但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推脱。2013年2月6日,经昆山开发区信访办公室和长江派出所协调,原、被告多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注明:同年2月9日,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80万元,2月18日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为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发放。在这次协调下,原告收到6万元工资。另,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开具转账支票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开具转账支票2万元,2012年12月15日开具转账支票1万元,2013年1月20日开具转账支票1.5万元,但均为空头支票。到目前为止,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结欠原告27万元货款。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将KTV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并收取12万元管理费,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1、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光光是金御天堂工程款还有其他的工程款,因为他们是同乡,金御天堂原来打官司做过工程款的鉴定,造价鉴定报告文号为20144081号,因为原告起诉的玻璃款较高,就是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鉴定的玻璃款为83246.59元;2、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方收取了12万元土建装修的修补款,是工程款不是管理费。我们只与保昆房产发生关系,是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付给保昆公司的,保昆公司付给我公司的款项。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将整个工程于2014年发包给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该事实在昆山法院已经审理过,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根据法院委托的造价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玻璃款部分评估,玻璃总价为83246.59元,且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的玻璃款,本案原告起诉我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款项应由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间,原告向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提供装修用玻璃并提供安装服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4份销货清单,证明其送货及安装情况如下:上述玻璃材料合计111779元。2013年9月13日,竺嘉俊在工程量计算表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行制作明细认为其诉讼请求构成为:玻璃104376元、玻璃制作人工40500元、玻璃安装人工67500元、胶17640元、运费9000元、打胶25000元,合计264016元。2013年2月6日,经昆山开发区信访办公室和长江派出所协调,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XX、各班组组长施建辉、杨卫忠、高卫峰、黄建飞、陈伟峰、原告、张海平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2月9日支付农民工工资80万元,2月18日再支付20万元,其余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发放。在这次协调下,原告收到6万元工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金御天堂CEO会所装饰工程项目,合同工期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同价款3366404元,合同订立日期2012年5月29日。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向本院提供发票一份,金额12万元,工程项目为金御天堂CEO会所装饰工程,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在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XX离开后仅承担了部分修补工作。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本案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302438.52元。该案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昆山金御天堂CEO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前进中路285号昆山金御天堂CEO会所一楼(部分)、二楼、三楼会所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及验收。经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该案装修工程进行评估。2014年7月15日,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仁惠咨报字[2014]第4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昆山金御天堂CEO会所一楼部分、二楼、三楼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4583376.93元。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昆山金御天堂CEO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一方代表签字为竺嘉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锈钢、玻璃价格评估明细一份,其中玻璃材料评估价为83246.59元。2014年12月15日,本院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核算认为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尚结欠工程款98107.08元,故驳回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黄兵原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黄兵玻璃店业主,经营范围为玻璃零售,发照日期2012年3月22日。后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已注销。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4份、工程量计算明细、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2013)昆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对于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合同义务的陈述,原告将玻璃按照XX的要求划好尺寸然后再运到现场安装,本院认为其特征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关系。二、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为提供玻璃的材料供应商,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金御天堂CEO会所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金御天堂CEO会所精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是原、被告各方对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公司将金御天堂CEO会所精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2013)昆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直接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其中收取管理费的明确证据,且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独立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并无挂靠他人公司进行施工的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昆山市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转包事实,不予采信。三、合同金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本院通过销货清单24份可以确定原告送货的事实及金额、数量的确定,因曹永兴的身份无法确定,但是原、被告各方可以确定竺嘉俊的身份系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人员,故结合竺嘉俊签字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4份的真实性。经核算销货清单总金额为111779元,该金额也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金额接近,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单方陈述的玻璃制作人工40500元、玻璃安装人工67500元、胶17640元、运费9000元、打胶25000元,原告既未提供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对账材料确定,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确定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结欠原告玻璃款为111779元,扣除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余款51779元。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尚余工程款98107.08元,因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未支付,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兵工程款517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177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40元。由原告黄兵负担5026元,由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此款原告黄兵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同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金御天堂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