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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建波、翁继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建波,翁继松,慈溪爱依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组织机构代码:66557773-6代表人:陆家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1********),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波,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继松,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建山)。组织机构代码:77232935-9代表人:胡孟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慈溪爱依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4月2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胡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继松、慈溪爱依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签订编号为11907201080123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2%;对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以其共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号楼1-19A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胡建波、翁继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向原告出具《企业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9日,原告依被告胡建波的申请,按约向被告胡建波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年利率7.8952%。借款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自2011年9月1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2月21日共拖欠本息合计3145308.94元,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也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8元,利息和罚息145308.96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87308.94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号楼1-19A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部分金额由142000元变更为80000元。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123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附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以及两被告将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等事实;2.《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对被告胡建波、翁继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等事实;4.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1)律师费发票一份、(2)宁波市物价局文件一份、(3)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1238-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有两个《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额度使用期间、贷款利率一致,一个合同的使用额度金额是3000000元,另一个是1000000元,所以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一并放贷;7.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就本案中拖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胡建波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除律师代理费之外均无异议,被告胡建波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款项,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也无异议。被告胡建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继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执行的时候应先执行被告胡建波的抵押房产。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建波的质证意见是:除对律师代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过高,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异议。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请求的律师费太高,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建波、翁继松系夫妻。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123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2%;具体每笔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胡建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胡建波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胡建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胡建波作为抵押人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号楼1-19A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0156**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翁继松作为上述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翁继松作为被告胡建波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胡建波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被告胡建波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1238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包括不限于该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胡建波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0月28日,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民生银行,房屋所有权人胡建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2963,房屋坐落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1号楼1-19A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000000元。该证附记栏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土地证号慈国用2011-0156**号,土地面积39.16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借款人胡建波、翁继松。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签具借款金额均为2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凭证》两份(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也曾签有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1238-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除申请使用的额度为1000000元及抵押财产不一样外,其余内容与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907201080123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致)。该两份《个人借款凭证》均载明执行年利率7.895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起始日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29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涉及到本案,原告向被告胡建波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此后,被告胡建波向原告清偿了2011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清偿,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扣收本案借款本金2分。被告胡建波至今尚欠原告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2999999.98元及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翁继松、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由142000元调整为8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建波在与被告翁继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翁继松承认为共同借款人,并作为共有权人同意提供登记在被告胡建波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也在合同中签名,被告胡建波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共同偿还。若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不能清偿,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原告接受,故也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减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继松、慈溪爱依制衣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98元;二、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45308.96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款项如果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就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慈溪爱依制衣厂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0元,减半收取计16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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