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陆建海、严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陆建海,严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赵国军。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陆建海。被告严叶芳。原告赵国军诉被告陆建海、严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海、严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国军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陆建海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严叶芳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建海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建海承担;要求被告严叶芳对被告陆建海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陆建海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建海承担;要求被告严叶芳对被告陆建海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建海、严叶芳未作答辩。原告赵国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陆建海、严叶芳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2、被告陆建海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陆建海、严叶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陆建海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陆建海又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陆建海、严叶芳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陆建海出具200000元的借条1份。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由被告严叶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陆建海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严叶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建海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建海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严叶芳作为该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国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的利息。二、严叶芳对陆建海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陆建海、严叶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陆建海负担,由严叶芳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赵国军已经预交,由陆建海、严叶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国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