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潍坊××××××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舍友刘某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收款收据、办案说明,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