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货运有限公司、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39号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基地交易××楼××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上塘镇××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杭州××物流有限���司(以下简称红圣红××)诉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翌××)、陈乙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新翌××法定代表人杨甲及被告陈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圣红××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将客户达利(中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达利公某)和杭州祥润制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祥润公某)分别用于外贸出口的126件(箱)和11件(箱)服装交由被告陈甲运���上海军工路某某。同年2月20日四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新翌××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上海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近江杨乙时某某燃烧事故。后经公安消防支队扑救,除达利公某40多箱服装未被烧毁外,其余全部烧毁,造成经济损失262756.13元。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2756.13元。被告新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从合同主体来看,是原告与陈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故相关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陈某而非新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新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新翌××与陈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浙a×××××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新翌××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新翌××从陈某处收取的管理费从性质上讲仅是挂靠单位为实际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不是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新翌××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实际车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服装是由被告装运的,共计数量137箱,但被告对每箱衣服的具体数量并不清楚。2.被告只负责运货,具体起火原因不清楚,被告虽有责任,但最多也是次要责任,且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3.被告并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262756.13元,只同意赔偿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红圣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新翌××系浙a×××××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某系驾驶员的事实;2.原告与陈某之间签订的��运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3.案件接报回执单和车辆火灾事故证明各1份、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陈某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的事故并造成货物(衣服)被烧毁的事实;4.原告与达利公某之间编号为0000896的托运单、入库单、索赔函、律师函、笔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书、运费清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达利公某涉案服装出口资料(全英文打印件)4张,欲证明原告赔偿达利公某损失230000元的事实;5.原告与祥润公某之间编号为0000894的托运单、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卖方交货通知书(传真件)、进帐单和某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赔偿祥润公某损失32756.13元的事实;6.原告经理熊广亚与被告陈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联通公某通话记录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承运的服装共计137箱的事实;7.编号为0005332的托运单1份,欲证明达利公某实际被烧毁的服装为3004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浙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运输协议系原告与陈某所签,与新翌××无关;对证据3、6、7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起火原因系衣服自然造成;对证据4中托运单、入库单、情况说明、服装出口资料、运费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索赔函、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人民调解协议、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托运单、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普通发票,祥润公某就被烧毁服装的出口退税、进口面料清关费和进口面料的关税、增值税三项不需要赔偿,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卖方交货通知书、进帐单和某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证据1、3、6无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托运单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4中托运单、入库单、服装出口资料、运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律师函、索赔函、笔录、人民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货物损失的价值和原告赔偿的金额,对收款收取无异议;对证据5托运单、卖方交货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进账单、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普通发票,祥润公某就被烧毁服装的出口退税、进口面料清关费和进口面料的关税、增值税三项不需要赔偿,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某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己并未清点数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新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欲证明浙a×××××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新翌××只是按协议约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车辆的运营的风险和责任应由陈甲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新翌××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托运单2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是原、被告双方事发后补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即便事后补签也不影响被告陈某系承运人的事实;被告新翌××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陈某提供的2份托运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达利公某和祥润公某分别将126箱和11箱服装委托红圣红××运输至上××号仓库。同日,红圣红××又将上述137箱衣服交由陈乙输,双方在托运单上注明陈某用浙a×××××号货车将红圣红××托运的137件服装从萧某某至上××库等内容。2011年2月20日4时30分许,陈某驾驶浙a×××××号货车沿泰和西路由东某某行驶至近江杨乙时车辆内部发生燃烧,导致装载的衣服部分被烧毁。后经红圣红××与货主清点,火灾事故造成达利公某3004件服装、祥润公某469件服装被损毁。事发后,在萧山区宁围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红圣红××分别与达利公某和祥润公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分别约定红圣红××赔偿达利公某损失230000元,赔偿祥润公某损失32756.13元。调解协议签订后,红圣红××已向上述两公某履行赔偿义务,共计支付赔偿款262756.13元。红圣红××因与新翌××、陈某���货损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某为浙a×××××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新翌××名下,系挂靠该公某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本院认为:红圣红××与陈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陈某作为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陈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装载的部分衣服烧毁,红圣红××为此已向货主单位赔偿损失262756.13元,故陈某依法应赔偿红圣红××损失262756.13元。新翌××允许陈某将浙a×××××号货车登记在其公某名下,并以新翌××名义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进行营运,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根据运行利益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新翌××应对陈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翌××关于其并非浙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且不享有该车辆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关于其只承担次要责任,且只同意赔偿20000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62756.13元;二、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4元,合计7076元,由陈某负担,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友良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