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号原告:高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3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翻建房屋,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房屋翻建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翻建房屋,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房屋翻建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进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建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1200元,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磊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文书日期}书 记 员 马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