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玉付与程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付,程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杨玉付。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程奇。原告杨玉付与被告程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付诉称,原、被告曾共同经营德清县四维印刷厂,2011年8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退伙,被告于2012年1月前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3690元,余款人民币4631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63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撤资协议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程奇辩称,被告根据原告许诺每年可承接不低于50万印刷业务的前提下双方进行合伙投资,并购买了设备,但因业务量不足,造成无法正常运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撤资,但特别注明撤资款以承接业务的厂家货款支付。现原告所承接的约4万元业务货款都由原告接收了,因此被告并未违约。被告程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奇系德清县武康四维印刷厂的个体工商局业主。201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16万元,双方合伙经营武康四维印刷厂。2011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投资1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前支付6万元,2013年3月底前支付10万元。协议还注明“以上支付款以厂家货款为主”。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货款中回收人民币13690元,但第一期撤资款中尚有人民币46310元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撤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协议的签订代表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约定撤资款的支付以厂家货款为主,但并不能代表被告所支付的撤资款必须均以其他厂家支付货款为条件,且被告至今也未提供可用于清偿债务的厂家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奇支付原告杨玉付人民币46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