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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柞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贺观宝与张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观宝,张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柞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贺观宝。被告张波。原告贺观宝与被告张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观宝诉称,2010年6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波给其从柞水县两河乡运输沙子到柞水县营盘镇铁路搅拌站,约定每方沙子支付运费28元,止同月20日经结算,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运费后,下欠2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张波立即支付拖欠运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原告贺观宝经他人介绍受被告张波雇佣,给张波从柞水县两河乡运输沙子至柞水县营盘镇铁路搅拌站,双方口头约定每方沙子支付运费28元,止同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波在支付大部分运费后,下欠运费2600元向原告贺观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运费贰千陆佰圆整”,口头约定半年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波立即支付运费2600元,承担利息397.25元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贺观宝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波支付利息397.25元的请求。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认证,有原告贺观宝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波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贺观宝的陈述,相互佐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观宝依照口头运输合同的约定给被告运输沙子到指定地点,被告张波理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但被告张波未能及时支付运费且在约定期限逾期后仍拒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观宝支付运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民审判员  舒 挺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