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阀与中××阀门有限公司、夏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阀,中××阀门有限公司,夏甲,夏乙,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邹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村××业区。法定代表人:夏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被告:邹甲。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夏甲、夏乙、邹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和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夏甲(暨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乙、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由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夏甲、夏乙、邹甲提供反担保,三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但事后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429.8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429.80元,合计3008429.8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8%计算;判令被告夏甲、夏乙、邹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与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夏甲、夏乙、邹甲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贷款还款凭证及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夏甲辩称: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属实;本案借款本金虽然是300万元,但其中有30万放在原告处作为保证金的,实际金额应该是270万;贷款到期后,曾要求原告继续担保,原告不愿意,才导致该借款成为不良贷款、后来由原告代为偿还的结果。被告夏乙、邹甲未答辩。因被告夏乙、邹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夏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有30万元保证金放在其公司,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包含该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代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偿还的实际借款本息为2708429.8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借来本金300万元后,把其中的30万元作为保证金某某在原告公司里,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包含该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代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270842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除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被告夏甲、夏乙、邹甲为上述债务所作的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2708429.80元及其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夏甲、夏乙、邹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夏乙、邹甲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已包含在原告的代偿款里,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归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乙、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270842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二、被告夏甲、夏乙、邹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8元、减半收取15434元,由原告温州××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被告中××阀门有限公司、夏甲、夏乙、邹甲共同负担1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志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