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紫薇大道办事处辖区政协委员候选人的推荐过程中,收受任某某(另案处理)现金2万元和价值2千元的购衣卡一张,并为任某某当选文峰区政协委员提供帮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紫薇大道办事处辖区政协委员候选人的推荐过程中,收受任某某(另案处理)现金2万元和价值2千元的购衣卡一张,并为任某某当选文峰区政协委员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其在担任安阳市紫薇大道办事处书记期间,任某某为当选文峰区政协委员曾找其帮忙,并送给其2万元现金及2千元购衣卡一张的事实与证人任某某陈述的其为让康某某帮助其当选政协委员送给康某某2万元现金及2千元购衣卡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及任职证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