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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佩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佩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许佩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佩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29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4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飞龙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佩永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23时55分,飞龙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浙B×××××号货车行驶至慈溪市开发大道东外环线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135.28元。浙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飞龙公司为浙B×××××号货车车主。原告要求张某及���龙公司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28元、误工费14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9.28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并结合门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确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要求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核准。原告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其实际就诊次数、地点,并结合正式发票确定,要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核定。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CT报告各二份,证明本起事故导致的原告伤情,及原告就诊情况。3、医疗机构收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135.28元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伤后休养半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23时55分,张某驾驶浙B×××××号货车行驶至慈溪市开发大道东外环线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5.28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浙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半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40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佩永医疗费1135.28元,误工费1404元,合计25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佩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佩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孙云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