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代启秀与雷琴、柯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秀,雷琴,柯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茅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代启秀,系十堰市柳林中学教师。被告雷琴,职业不详。被告柯剑,职业不详。原告代启秀诉被告雷琴、柯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琴、被告柯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启秀诉称:2003年4月9日,被告雷琴向十堰市茅箭区茅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茅箭信用社)借款30000元,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被告雷琴只偿还了本金2000元和利息3697.68元,茅箭信用社便起诉我和被告雷琴偿还剩余借款,茅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茅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雷琴偿还茅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5700元,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雷琴未主动履行判决,茅箭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与茅箭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一次性支付给茅箭信用社28000元、其他费用5700元、执行费842元,合计34542元。我已于2010年5月24日履行完毕。另外,被告雷琴于2003年3月6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向被告雷琴索要欠款,被告雷琴至今未偿还欠款。因被告雷琴及被告柯剑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代被告雷琴偿还的34542元及2010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二被告偿还我10000元及2003年9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代启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6)茅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代启秀代被告雷琴履行了偿还34542元的义务,原告代启秀享有追偿权;A2、2003年3月6日由被告雷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琴向原告代启秀借款10000元的事实;A3、《诉讼费票据》及《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代启秀预交诉讼费914元及公告费290.8元。A4、《户籍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雷琴与被告柯剑系夫妻关系。被告雷琴、柯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代启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被告雷琴向茅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代启秀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茅箭信用社提起诉讼,200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6)茅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雷琴偿还茅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1700元,原告代启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茅箭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启秀与茅箭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启秀一次性向茅箭信用社支付34542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代启秀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另查明,被告雷琴及被告柯剑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6日,被告雷琴向原告代启秀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代启秀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代启秀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雷琴向原告代启秀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欠款属实。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雷琴及被告柯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启秀主张34542元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主张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琴、被告柯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启秀欠款本金44542元及利息(34542元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代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雷琴、柯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奕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