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伦,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东海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东海路32号面积为32576平方米,另有建筑物4299.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半年一付且在半年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乙方(指被告)未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从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款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三十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租金的,甲方(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给被告使用,但被告2010年度的租金延迟到2010年12月底才支付;2011年度上、下半年的租金合计14659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度租金1465920元(暂时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腾退归还日,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费用计算同租金标准;2.解除双方签订的镇土储租合(2009)5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3.被告腾退租赁的土地和建筑物;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78722元(按日5‰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腾退归还日,2012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一年度的租金1465920元以日5‰计算。审理中,因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了2011年度及2012年上半年度的租金,为此原告放弃了上述第1、2、3三项诉讼请求,仅保留了第4项诉讼请求,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租金未付的原因一方面是资金紧张,另一方面是2010年被告交了租金之后,原告方未开具租金发票。被告方确实是迟延交付了租金,但是滞纳金太高,要求法院降低,被告愿意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很大,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交接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律师函及寄发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2010年的租金亦拖延支付的事实,但原告方并未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的违约金。4.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冠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东海路32号面积为32576平方米,另有建筑物4299.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46592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半年一付且在半年度初的前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则从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款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2011年度的租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了2011年度及2012年上半年度的租金。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宁波奥冠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2011年的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应缴纳款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酌定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度上半年度租金的滞纳金从2011年1月9日计算到至2011年7月7日,2011年全年度租金的滞纳金从2011年7月8日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合计滞纳金为116980元(1465920元÷2×180天×2.1/10000+1465920元×290天×2.1/1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宝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违约金人民币11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8元,减半收取113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