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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岳智、李志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岳智,李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俊,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李岳智,农民。被执行人李志成,农民。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智岳、李志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李岳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9���2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志成对被告李岳智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岳智追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且两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20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