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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梅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丁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梅某某。2010.9.25身份证××××,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柯笛花园30幢202室”。以此证明被告梅某某向其借现金30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款是在绍兴××姓××店内用现金交付。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和居住在绍兴县××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梅某某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应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入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