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伟明与蔡荣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伟明;蔡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商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倪伟明。 原审被告蔡荣林。 委托代理人李水琴。 原审原告倪伟明诉原审被告蔡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杭萧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杭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审原告倪伟明、原审被告蔡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琴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倪伟明于2011年6月30日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蔡荣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荣林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46.05元(按年利率6.03%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原审被告蔡荣林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0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46.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蔡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伟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46.05元,合计人民币30446.05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蔡荣林负担,该诉讼费倪伟明已向本院预交,由蔡荣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倪伟明支付。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倪伟明所称事实与原审一致,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蔡荣林返还其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日止按年利率6.0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审原告倪伟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蔡荣林口头辩称:2011年3月1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原审原告在交付原审被告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原审被告实际借到本金26700元。上述款项原审被告未归还。2011年8月18日晚上,原审原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审被告,强制原审被告写下一份50000元的借条给原审原告。现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交出该50000元借条,并赔偿原审被告医药费后,原审被告同意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归还原审原告。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原审被告辩称未向原审原告借款。 原审被告蔡荣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款原审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原审案件立案后,本院向原审原告倪伟明、原审被告蔡荣林送达了开庭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的传票,但因原审被告沈观法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2011年7月27日,本院向沈观法公告送达开庭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的传票,后又向倪伟明、蔡荣林送达了相应的开庭传票。2011年8月8日,倪伟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观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9月19日,原审开庭审理了本案,蔡荣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0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及未向原审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按通知的开庭时间开庭,程序不当,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 二、蔡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伟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6.0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蔡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潘 伟 良 审判员 盛 红 梅 审判员 李艾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