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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民间与姜甲、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民间,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姜甲。被告:金某某。被告:姜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苏志光、涂圣杰组成合议庭,由郑文忠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姜甲、姜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姜甲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借款282万元由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姜甲的儿子姜乙,另有1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姜甲。同时,被告姜甲、金某某承诺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姜乙、王某某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浙c×××××号天籁牌轿车作为抵押物。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姜乙又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但至今四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甲、金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姜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已汇给被告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证明四被告均承诺以自己房产、汽车向原告进行抵押事实;5、还款计划协议,证明被告姜乙、王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姜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姜甲、姜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被告姜甲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姜乙、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借款人姜乙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汽车号牌为浙c×××××天籁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姜甲、金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路××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姜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82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姜乙、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此后,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甲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姜乙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还款计划均指向同一笔借款,即本案原告诉称的300万元借款,能够证明被告姜甲、姜乙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姜甲、姜乙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姜甲、姜乙亦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催告被告姜甲、姜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出借282万元,其余18万元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姜甲、姜乙的借款为282万元,被告姜甲、姜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82万元。被告姜甲、姜乙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姜甲的妻子,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姜乙的妻子,对上述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28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848元,被告姜甲、金某某、姜乙、王某某负担28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彩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