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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姚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姚甲,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羔羊村。法定代表人:姚乙。被告:姚甲。被告:戴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姚甲、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欢杰、人民陪审员马佩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姚甲、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就贷款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该贷款的担保方方式为被告姚甲、被告戴某某提供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加被告姚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根据约定应于每月结息日支付利息),且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姚丙、戴某某已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所有抵押物也已被查封。针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及相关情形,原告有权捉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0.28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二三五计算,直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36800元,同时原告对被告姚甲、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姚甲、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被告姚甲、戴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戴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60836、00160837、00160838项下的房产及附着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姚甲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77087、00113159项下的房产及附着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姚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甲对上述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6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所有抵押物被查封,提起诉讼,依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点:企业发生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包括停产、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870.28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三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戴某某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77087、00113159、00160836、00160837、00160838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姚甲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姚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637227113020111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21870.28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三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支付律师费236800元;三、如被告桐乡××老大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姚甲、戴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77087、00113159、00160836、00160837、00160838)折价或拍卖、变卖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姚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孙欢杰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