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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傅行生与邰家炬、蓼城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行生,邰家炬,蓼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傅行生。委托代理人李开龙,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家炬,男。被告蓼城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37号。代表人易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行生与被告邰家炬、蓼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行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邰家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傅行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蓼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行生诉称,2011年8月12日06时30分左右,邰家炬驾驶皖19819**号变型拖拉机,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23线65KM+690M弯道路段超车的过程中,遇傅行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傅行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傅田梦、傅中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邰家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行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傅田梦、傅中根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邰家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本人垫付了14500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06时30分左右,邰家炬驾驶皖19819**号变型拖拉机,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23线65KM+690M弯道路段超车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傅行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行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傅田梦、傅中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邰家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行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傅田梦、傅中根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行生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20日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上眼睑挫裂伤;2、右肺挫伤可能;3、腰2左侧横突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裂伤。皖1981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邰家炬,挂靠在蓼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1日到2011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溧水县人民医院病历、溧水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车辆挂靠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邰家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行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傅田梦、傅中根在事故中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傅行生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9454.4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到庭的原、被告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6元(7天*18元/天),原告住院共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8元/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傅行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多处骨折,其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30天,按10元每天计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傅行生主张护理没有依据,且未提供其他有关护理人员证据佐证,如要计算护理费,应为173.46元(24.98元/天×7天)。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傅行生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傅行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其他人员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傅行生因伤住院7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20元(60元/天×7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误工费4329元(37天*117天/元),傅行生主张,其职业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瓦工,在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左右,并举证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傅行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傅行生主张按3500元/月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24.98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计27天。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傅行生于2011年8月12日受伤,受伤后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7天+30天=37天。傅行生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虽提供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浦口新城泵站工程项目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考虑到傅行生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收入标准70元/天,据此傅行生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傅行生的误工费为2590元(70元/天×37天)。综上,原告傅行生的合理损失为13040.4元。由于邰家炬驾驶的皖198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13040.4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在同起交通事故另案赔付完毕(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均已在同起交通事故另案赔付完毕),原告的合理损失13040.4元,由被告邰家炬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9128.28元(13040.4元*70%),因被告邰家炬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4500元,已从本起交通事故另案全部扣除,故本案不再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邰家炬应赔偿原告傅行生9128.28元。二、驳回原告傅行生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邰家炬负担70元,原告傅行生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