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世顿、徐玉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顿,徐玉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顿,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汶上县。因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玉中,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顿、徐玉中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顿、徐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世顿、徐玉中至本区泰山路与新大路交叉口锦绣千丈工地上,由被告人徐玉中望风,被告人王世顿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15元)。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区小港街道销赃时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1把被依法扣押,涉案赃物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顿、徐玉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顿、徐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玉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