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达友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达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达友。委托代理人:王伟球。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达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爱侣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今朝电气((湖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清工部分分包给郑达友施工。郑达友按约完成了工程,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的部分款项,仍有936800元尚未付清。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系中城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任命余春武为经理,该分公司已于2009年1月12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郑达友与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郑达友依约施工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并已经双方结算,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已于2009年1月12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城公司承继。对此,中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剩余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故对郑达友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城公司提出的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来源于马云志、吴晓的借款,且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还未结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因该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城公司给付郑达友工程款93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中城公司负担。中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审理时,郑达友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系复印件,上诉人一审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无异议,与庭审事实不符。余春武作为上诉人湖州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接工程施工时是自负盈亏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采信不当。故请求驳回郑达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郑达友负担。针对中城公司的上诉,郑达友答辩称:中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清工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工程,且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湖州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余春武也确认了相应的工程量,现尚欠936800元。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原件已交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载明了收回原件的事实,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余春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对项目的情况比较清楚,其证言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达友向本院提交了分公司注销决定书一份,中城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中城公司在申请注销其湖州长兴分公司时,承诺承担该分公司所欠债务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中城公司在申请注销其湖州长兴分公司时,承诺该分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2009年9月11日,余春武出具的结算单原件由中城公司财务人员卢建取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郑达友与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郑达友进行工程清工部分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城公司认为余春武出具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中城公司在对该证据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结算单中余春武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已由中城公司财务人员卢建取回。故结算单应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尚有未结清的欠款的事实。中城公司对其湖州长兴分公司在注销时所遗留的债权债务也明确承诺由其承担,余春武作为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对涉案工程施工,其一审出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实际上也是中城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中城公司与余春武的内部结算关系并不影响中城公司湖州长兴分公司与郑达友的外部分包合同关系,其相关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至于中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追加余春武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因余春武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已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中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追加,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追加。综上,中城公司结欠郑达友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68元,由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