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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为与被告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建××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货款共计78700元,后支付了3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487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若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按欠款额,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本人承担,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管辖。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48700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向某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1506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1、2、3项合计562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购买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某告购买了总价为78700元的材料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某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870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伟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伟建××提供的3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伟建××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伟建××与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伟建××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伟建××与夏某建立的口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伟建××已交付了价值人民币78700元的工程机械设备,其在庭审中自认夏某已支付了30000元,尚余的货款48700元夏某向伟建××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该份欠条,伟建××要求夏某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700元。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2012年2月16日至上述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