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振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胜,无业,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胜与王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明梓旅社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斗,后双方约定斗殴。被告人赵某胜一方的安徽人黄某、田努努、高某、王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与王某强一方的贵州人雷开勋、代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双方均持自来水管等工具,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明梓旅社院子、公共厕所等地进行斗殴,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雷开勋、黄某、田努努、程某、王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胜至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同某、王某、程某、黄某、高某、代某、刘某、雷开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赵某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