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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时常遭到被告的殴打。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我们感情还行。我有错就改,还想一起好好过日子,孩子也天天盼着他妈妈能回来一起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并于2012年4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