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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杭州××××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杭州××××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陈甲,谢某某,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司,××路××楼××号。法定代表人沈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李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傅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张甲诉被告朱某某、杭州××××司(以下简称汪××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陈甲、谢载传、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朱某某和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甲(亦即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谢载传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7月9日13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汪××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萧山区临江开发区江东二路广达桥路口时,与被告陈甲驾驶的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后又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某撞,造成原告、黄某某、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和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19.59元、误工费11746.80(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80元(9644/年×(10+9)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05610.29元。此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汪××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朱某某是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相应责任由汪××公司承担;3、原告的损失由我公某和陈甲的交强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陈甲的赔偿案件中,我公某的交强险已赔偿40666.67元;4、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某和陈甲按照比例承担,我公某承担60%;5、我公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763.22元;6、误工费认可65元/天;7、护理费认可6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9、营养费认可10元/天;1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某某的标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减低,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2、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陈甲的赔偿案件中,我公某在交强险内已赔偿40666.67元;2、陈甲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4、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公某理赔范围;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某某标准,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某某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0、原告和黄某某的交通费只能计算一份;11、衣物损失不认可;12、对汪××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甲、陈乙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陈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2、陈甲、陈乙系堂兄弟,肇事摩托车陈乙是免费送给陈甲的;3、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4、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偏高;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某某的标准计算;5、其他意见与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谢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买卖后未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甲、太平洋××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汪××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太平洋××公司的强制保险限额已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二个受害人陈甲、黄某某的赔偿案件中赔偿完毕。被告陈甲驾驶的浙a×××××号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已被本院判令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黄某某的赔偿案件中承担在相当于某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义务。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谢某某,于1994年将该车转让给陈乙(未办理过户手续),后陈乙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该车赠送给陈甲。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8882.81元(其中被告汪××公司支付14763.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每天97.89元,符合法某某,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有法医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计11746.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每天97.89元,符合法某某,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计881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住院22天,每天15元),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22天/天×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80元(9644/年×(10+9)年÷2×10%],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丁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明,为1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10、衣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573.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居住人口登记表、鉴定书、鉴定费、家庭信息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汪××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浙a×××××号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陈甲作为浙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也已被本院判令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黄某某的赔偿案件中承担在相当于某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汪××公司和陈甲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系汪××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谢某某已将浙a×××××号肇事车辆转让给陈乙,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乙作为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浙a×××××号肇事车辆赠送给陈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陈甲和陈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公司与陈甲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司赔偿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573.51元的80%,计95658.81元,已赔偿14763.22元,实际尚应赔偿80895.59元;由陈甲和陈乙连带赔偿张甲20%,计23914.70元;二、杭州××××司与陈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交纳1206元,原告张甲负担96元,被告杭州××××司负担911元,被告陈甲和陈乙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