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沈祥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沈祥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戈、孙橙。被告:沈祥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庆艺。原告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祥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祥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该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26日收到二审裁定书。本案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戈、孙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系关联方,2008年1月20日,悦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悦华公司取得浙江杭康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康公司”)70%股权,杭康公司股权总价款以会计审计并经双方确认的杭康公司2007年末的净资产值为基础另加3300万元。双方股权重组以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杭天审(2008)194号]中的净资产为准,除另有约定外,至2007年12月31日,资产清单以内的资产和负债包括在本次股权重组范围内,由股权重组后的杭康公司承担,清单以外的资产和负债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同悦华公司协商由原告履行悦华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受让杭康公司的股权。悦华公司同被告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后,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取得杭康公司7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双方于2008年9月9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债权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向杭康公司主张债权,发现原、被告确认的杭康公司审计报告[杭天审(2008)194号]所列的资产负债清单以外的负债480万元[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债款]及多记的应收款63.8915万元,合计543.8915万元,该款项直接导致了原、被告约定的杭康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从而影响了双方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受让杭康公司的70%股权技术,双方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为2120万元。原、被告双方为了再次明确股权转让过程中杭康公司或有负债的处理,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备忘》第4条约定:双方同意,在今后杭康公司若出现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或有负债(如应付的无形资产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款调整为2120万元;本备忘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备忘为准。至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股权转让款。2010年5月份,常州华利康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利康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起诉,要求杭康公司支付其于2000年向杭康公司转让“复方海蛇胶囊”技术而拖欠的款项,常州中院依华利康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杭康公司的账户,原告发现该款项并非属双方确认的杭康公司股权并购范围内的负债,及时通过杭康公司向被告发函并要求其妥善处理,但被告未予理会。此案经常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后,法院最终判决杭康公司向华利康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费1720433.08元,同时杭康公司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40568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19857元,合计1785858.08元,该案经常州中院执行,杭康公司已履行完毕。经查,杭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天审(2008)194号《关于浙江杭康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的负债清单上并没有杭康公司欠华利康公司款项的记载。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及原告的关联方悦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资产负债清单以外的或有负债由被告承担,现杭康公司已依法支付了2008年1月1日前的或有负债及损失共计1785858.08元,该款项属双方约定的或有负债“应付无形资产费用”范畴,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应由被告承担,这种处理方式也与2008年12月份被告承担审计报告之外的或有负债造成原告的损失相一致。基于此,按被告向原告转让杭康公司70%的股权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50100.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5010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真正受让股权的不是原告而是悦华公司,2008年,悦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悦华公司取得股权,之后三方(原、被告、悦华公司)又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由合作协议为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对此事实有认定,原告应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是由悦华公司代为支付。即使有损失也应该是悦华公司的损失,所以我方认为应当由悦华公司来主张权利。2、被告已经向悦华公司披露了杭康公司与华利康公司之间的债务,是杭康公司在履行合同和应诉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170多万元的损失。3、起诉状称被告未向原告表明有这笔负债与事实不符,在审计报告第5页第3点已经写明该负债。悦华公司在受让之前进行尽职调查也有充分了解,所以这笔负债并不是没有披露的负债。这笔负债与起诉状中所称的480万元不是同一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转让杭康公司70%的股权给悦华公司,被告与悦华公司确认杭康公司重组净资产以浙天审(2008)194号审计报告为准,双方特别约定审计报告所确认的负债清单之外的负债由被告承担。2、通知函、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收据,证明原告履行悦华公司与被告的协议,被告同意并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的股权转让款;按双方约定,发现了审计报告之外的或有负债543.8915万元,按原告受让70%股权计算,被告应承担380万元,故将股权转让款价款2500万元调整为212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备忘中再一次约定杭康公司若出现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未明确的或有负债(如应付无形资产费用等),由被告承担。3、江苏高院判决书、常州中院执行裁定书、法院收款凭证,证明江苏高院终审判决杭康公司支付华利康公司款项1720433.08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该款项系2000年华利康公司向杭康公司转让技术而形成的债务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008年1月1日前或有负债之“无形资产负债”;杭康公司按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华利康公司1720433.8元,支付法院一、二审诉讼费40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857元,合计1785858.08元。4、浙天审(2008)19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作价依据(天平会计所的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清单上并没有杭康公司欠华利康公司款项的记载;根据协议约定,该或有负债系应付无形资产(专利权)的费用,依约定由被告承担。5、收条二份,证明周明华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周明华当时既是悦华公司的法人也是原告公司的法人。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周明华,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明华的哥哥周秋华。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是悦华公司受让杭康公司70%的股权,对补充协议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价款是2120万,从工商变更登记看是原告取得杭康公司70%的股权,原告是代悦华公司取得股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我方希望原告能提交与本判决有关的三份协议:复方海蛇胶囊协议、2003年6月10日喜恩开销售合作协议、2009年6月17日喜恩开销售补充协议,200万元转让款是与销售挂钩的风险款,相关条款内容在判决书里表述不完整,我方希望看到相关协议的全文,2009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不在杭康公司了,是大股东控股之后补充签订的协议,对于裁定书及已付的履行款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债务已经在第5页第3大点的第3小点列明,200万元是销售风险提成款,按照每年销售量来提成的,时间从2001年到2006年之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是出具给周明华的,但周明华付款是代表悦华公司的。对证据6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另外三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目的不是让悦华公司担保,而是因为实际控制人是悦华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悦华公司、原告、被告三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一份备忘录,证明悦华公司与被告约定将杭康公司股权受让给原告,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按照原来的《合作协议》约定,并由悦华公司授权原告委托代表参加杭康公司股东会议。2、江干区法院(2010)22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第6页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手续仅用于办理法律手续,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协议明确被告与悦华公司协议为准并没有排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协议。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在2008年10月8日备忘录上面并没有推翻原、被告股权协议;法院判决并没有排除原告与被告作为杭康公司股东的事实。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提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江干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征询案外人悦华公司和我方公司的意见,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的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时间恰恰是在三方签订备忘录之后,退一步讲也改变了原三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2008年10月8日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也没有排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0日,悦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杭康药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结成战略合伙联盟,乙方通过对杭康药业股东的改组,确保甲方取得杭康药业70%的股权,使甲方成为杭康药业新的投资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方式”、“杭康药业的管理组织机构的设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同年2月4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杭康药业与本次股权重组相关的净资产以双方确定的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浙天审(2008)194号}中的净资产为准,除了双方在本协议中做特别约定的部分,原则上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资产清单以内的资产和负债包含在本次股权重组的范围内,由股权重组以后的杭康药业承担,清单以外的资产和负债由乙方承担。2008年6月20日,悦华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函,表明“根据您与本公司于2008年1月20签订的《合作协议》,本公司授权由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受让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成为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28日,原(乙方、受让方)、被告(甲方、出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每股股本1.98元,共1262.8万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500元。2008年12月10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就甲、乙双方所签的关于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又达成一份备忘协议,约定“……,四、甲、乙双方同意,在今后杭康药业若出现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或有负债(如职工的社保费、应付的无形资产费用等),应由乙方负担,五、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款调整为2120万元”。2008年9月9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杭康药业的股东变更为原告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占70%股份)、被告沈祥熙(占30%股份)。另查明,上述2008年2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所涉的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天审(2008)194号《关于浙江杭康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杭康药业的资产合计66861342.24元;资产清单中列明无形资产为12476904.14元,无形资产中包括了海蛇胶囊专利权(技术转让款)1741624元;该报告的负债清单中未有杭康公司欠案外人常州华利康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康公司)海蛇胶囊技术转让款的记载。2010年期间,案外人华利康公司起诉至常州中院,要求判令:1、确认华利康公司与杭康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喜恩开”销售合作协议》和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喜恩开(复方海蛇胶囊)销售合作补充协议》无效,2、杭康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款1720433.08元,3、杭康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4、杭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此案经常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后,法院终审判决杭康公司向华利康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费1720433.08元;同时,杭康公司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40568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19857元,杭康公司合计应支出的费用为1785858.08元;案经常州中院执行,杭康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的一方主体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悦华公司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备忘约定,杭康药业若出现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且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负债(如应负的无形资产费用等),应由被告负担。因案外人华利康公司提起的诉讼,杭康药业向华利康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并因此承担了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785858.08元,此费用即为双方签订的备忘中约定的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且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或有负债。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按原告受让的杭康药业70%的股权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5010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损失1250100.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2元,减半收取计8026元,由被告沈祥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