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与龙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龙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住所地:惠州市下角六湖仔工业区。负责人吴鸿有。委托代理人林志浩,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涛,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汤芙新,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诉被告龙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浩,被告龙涛及其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社会保险费争议仲裁一案,业经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惠城劳人仲案字[2011]813号),现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主张从2009年10月至20l1年7月每天工作12个小时和双休日照常上班,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被告每个月均按照标准工作时间上班,一个月仅有周末加班4天,原告己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任何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另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部分加班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则被告于2011年l1月3日申请的仲裁,时效应当往前推算一年,即其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也应当从2010年l1月起计算至2011年7月止。仲裁裁决从2009年10月起计算至2011年7月止是明显错误的。二、被告严重失职,原告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在2011年9月l4日,由于被告值班时擅自离岗,上班时间原告厂内D栋车间无人开门,导致其他员工无法进去上班,造成恶劣影响,并进而导致原告生产任务滞后。当时原告就给予被告严重警告一次。在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大门值班期间又一次擅离职守,导致后勤清洁工从车间偷拿成品(价值约200美金)从大门出去,并进而导致原告延迟交货给顾客,造成严重损失及非常恶劣之影响。原告随后又给予被告严重警告一次,被告不但不虚心接受,反而拒绝承认错误。鉴于被告以上严重失职的表现,根据原告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告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工作的极度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已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且有根有据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l0月至20l1年7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9388.36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涛辩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1]8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于2006年11月23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职务保安,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l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购买社保。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670元,每日30.80元;2010年5月开始执行最低工资810元,每日37.25元;2011年开始执行最低工资950元,每日43.68元,答辩人的职务虽然是保安但还负责向被答辩人收发邮件等杂务,每天工作12个小时,星期六、星期天都要加班,2011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私自终止劳动合同。一、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单来看也执行了这一规定,也就是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超过8小时的按加班计算,但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否认答辩人每天工作12小时,完全是在欺骗法院,妄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实际上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期间已完全认可了答辩人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而被答辩人又在此否认完全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本案中针对答辩人的工作情况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加班应当依法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然而从答辩人加班的实际情况来看不但远远超过了36小时,而且每月加班时间都在80小时以上,答辩人除了下班吃饭睡觉以外都在给被答辩人上班,答辩人以完全尽到了员工的职责,任劳任怨,就这样被答辩人还不满意还要想尽办法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和加班费,如此剥削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商业道德、信誉何在?企业良心何在?二、被答辩人对时效的认识是错误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答辩人“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只保护答辩人一年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称仲裁裁决计算时间错误是曲解法律规定,混淆视听。三、答辩人不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虽然答辩人的职务是保安,但做的不仅仅是看厂护院的工作,还有许多杂务是由答辩人兼任的,有时答辩人应公司要求去整理物品、收取文件暂时离开岗位,被心怀不轨的人钻了空子,这难道是答辩人的错吗?被答辩人为了节省开支把答辩人作牛使,一人兼数职,有时顾头顾不到尾被答辩人知道情况对此非但不理解,反而将所有的过错强加于答辩人身上,难道车间没有锁好,成品没有保管好被清洁工偷了东西主管的责任不是更大?被答辩人不去自身反省自己的管理却怪罪到答辩人的身上岂不怪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那么被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在哪里,你的主管职责是什么?怎样算警告?怎样算严重?我想被答辩人也是一无所知。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严重失职完全是主观臆断,以此来推卸自己管理上出现的漏洞百出的责任。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小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裁决书认定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67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工资底薪为81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工资底薪为950元/月。被告工资表列明项目为:底薪、计时天数、正常工作天数、正常工资、工作津贴、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时、周六日工资、补贴。其中,正常工作天数、加班工资一栏均未填写。双方认可被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1479元、1470元、1470元、1488元、2071元、1479元、1570元、1462元、1524元、1578元、1578元、1569元、1569元、1569元、1578元、2468元、1551元、1578元、1669元、1678元、1669元、1678元。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认可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每天工作时间达到12小时提出异议并提交工资表佐证,被告不予认可。2011年9月14日,由于被告没有开车间大门被原告警告一次。2011年10月7日,被告上班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偷拿车间一箱成品出公司大门后被追回,原告以被告再次失职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正式离职。被告不服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1]813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9388.36元。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7元(2749.40元/月×5个月)。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离职通知书、惠城劳人仲案字[2011]81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产生异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是否加班负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存在每日工作12小时,加班4小时的事实。根据被告每日工作12小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计算,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9388.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因为两次工作失误,根据员工手册终止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并未提交员工手册且被告的失职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龙涛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9388.36元。二、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龙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7元(2749.40元/月×5个月)。三、驳回原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下角分车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