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李四官,邓文武,邵正祥,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四官,邵正祥,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邓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官。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文武。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四官、邵正祥、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周口恒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邓文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0时18分许,邓文武驾驶豫P095**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峰路路口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该车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四官驾驶的苏EG97**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李四官与小客车乘员陈胜德、贾成军受伤、车辆损坏。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随即又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环指伸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2010年7月25日,原审原告在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日出院。2010年7月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0)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四官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胜德、贾成军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四官因车祸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理赔,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审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豫P095**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邵正祥为豫P095**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另,邵正祥为该车在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邓文武系邵正祥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贾成军、陈胜德受伤,其中,陈胜德伤势严重,尚未进行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四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500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4017.28元、残疾赔偿金504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特检费1040元、车损700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合计233983.39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苏EG97**小型普通客车70000元的车损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就具体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审原告主张50023.31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费清单予以证实。后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西张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42元医药费的主张。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因张家港市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有涂改,不予认可,且对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的病历,因没有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记录,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张家港市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为24669.14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3955.86元,在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治疗费用为1387.1元均有住院记录、用费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8元也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故综上认定医药费为50018.9元(24669.14元+23955.86元+1387.1元+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三次住院累计的42天,为756元。为此原审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每天18元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在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住院的9天因无转院证明证实,不予认可,故住院天数只认可33天。原审法院认为,转院证明并非证实住院合理性的必要依据,而原审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在该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的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计算,为1350元。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此予以认可,故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按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300元。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不超过每天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原审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按一般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按每月5502.16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44017.28元。为此原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劳动合同截止于2010年12月30日,还应提供后续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原告事发前在张家港茂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且因本起事故误工超过八个月,从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原告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税后总收入为6151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八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41010元(61515元÷12个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50476.8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本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妥,二原审被告主张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又因原审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计算20年再乘以0.11的系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476.8元(22944元/年×20×0.11)。7、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交通费损失系客观存在,根据原审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0000元。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责任比例及受伤人数来确定,故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审被告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被告邵正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列承担。10、施救费、停车费、特检费,原审原告主张10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邵正祥、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施救费认可300元,停车费、特检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停车费、特检费均系原审原告车辆事发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40元、特检费2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原审原告李四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3771.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2124.9元(50018.9元+756元+1350元),伤残部分为99126.8元(2400元+41010元+50476.8元+200元+4000元+1040元),其他损失部分为25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号牌为豫P095**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考虑到在本起事故中尚有他人受伤且伤势严重,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30%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邓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官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成军不负事故责任,且邓文武系邵正祥雇员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周口恒通运输公司名下,故不足部分应由原审被告邵正祥、周口恒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四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377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中赔付45375.5元[(医疗费用部分52124.9元+死亡伤残部分99126.8元)×30%](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邵正祥、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5877.3元[(总损失153771.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45375.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清汇入原告李四官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0063853301018)二、驳回原告李四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李四官负担210元,由邵正祥、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0元,原审被告负担李四官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四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四官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邵正祥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邓文武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李四官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四官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茂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为证明其收入状况,被上诉人李四官提交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了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李四官的收入及纳税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李四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八个月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