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消费质量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消费质量报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文秀。委托代理人刘兆引,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消费质量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下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XX华,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笛,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文秀与被告消费质量报社(以下简称“消费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引,被告消费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秀诉称:消费报社于2005年3月、4月、6月间连续在《市场与消费报社》上发布四川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具有欺骗和误导性的广告。同时,为了经济利益,消费报社对兆通公司不予严格审查,直接刊登具有欺骗误导性的虚假事实。由于对媒体的高度信任,因消费报社是一家具有权威性的正规出版新闻单位,又是工商部门的宣传窗口(当时属工商部门办的报纸),李文秀最终相信了兆通公司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并在消费报社的诱导下打消了顾虑投入到兆通公司的经营活动中。2009年,人民法院判决兆通公司的经营活动系诈骗,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车跃道等被分别判刑。二审判决出来后,李文秀才知道受骗。兆通公司是从深圳购买少量的足浴盆作为诱饵,消费报社上刊登的内容全是虚假事实,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违法的。消费报社对发布广告的内容不予审查,不负责任的刊登错误内容,导致李文秀将大半生的血汗积蓄投入了兆通公司的骗局中,蒙受严重经济损失。消费报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四条、《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消费报社依法应当要求兆通公司提供其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须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以及兆通公司足浴盆的专利证书。消费报社在明知兆通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况下而发布虚假、误导性的广告,有明显的过错,并造成了李文秀经济损失的后果,消费报社应当与兆通公司的骗子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文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消费报社赔偿李文秀因刊登虚假广告、误导李文秀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支付李文秀维权的差旅费、打印费、邮寄费合计5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消费报社辩称:1、李文秀诉称的损失系经营活动损失而非消费损失,消费报社刊登的是产品介绍广告而非新闻报道或虚假广告。从刊登的广告看,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均找不到兆通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和方式的报道,也无任何广告受众对象参与兆通公司经营活动将获得多少回报的内容。消费报社刊登的广告不是虚假广告,目前无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消费报社介绍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李文秀并未诉称消费报社刊登的广告对其作为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消费报社的广告也无任何李文秀诉称的代客户出租足浴盆等经营性信息,未涉及兆通公司集资等经营性信息。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严格按照职权和程序进行了严格地核查,且书面回复李文秀称消费报社的广告未涉及兆通公司集资等经营性信息。2、消费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刊登广告的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本案广告已经7年,兆通公司投放广告时,消费报社依法审查了其所有手续,当时所有手续均合法,���时间已达7年,消费报社的证据显示兆通公司在2005年依法参加了当年的工商年检。3、李文秀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存在多少损失,目前并不清楚。4、即使李文秀存在经营性损失,该损失和消费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介绍产品情况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消费报社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文秀在诉状反复强调消费报社发布的“兆通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照原广告全文内容,这是广告主兆通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李文秀不应断章取义认为是消费报社的意思。消费报社在审查广告内容时,仅仅对广告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5、李文秀与兆通公司订立经营性合同后,已经是独立于广告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因兆通公司违约或违法造成李文秀的损失,与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消费报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李文秀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的兆通公司主张赔偿。现查明兆通公司在发布广告时就有违法犯罪的目的,消费报社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文秀诉称的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消费报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文秀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市场与消费报》第16版,刊登题为《诚信打造品牌治疗铸就辉煌》的整版广告,内容为兆通公司的情况简介和兆福分体式足浴盆产品介绍。2005年4月1日,《市场与消费报》第45期第1版,刊登题为《兆福分体式足浴盆造福万家》的半版广告,内容为兆通公司销售的兆福分体式足浴盆产品介绍。2005年6月10日,《市场与消费报》第6版,刊登题为《健康家庭制造——兆福足浴家庭化的倡导者》的半版广告,内容为兆通公司的情况简介和兆福分体式足浴盆产品介绍。2005年9月5日,��通公司作为甲方、李文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李文秀一次性付款12000元,购买药浴王ZF-YZ型健康器材10台,有效服务期自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5日。同日,李文秀作为甲方、兆通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李文秀委托兆通公司代理出租ZF-YZ型健康器材,租金每台80元/月;其中,兆通公司收取每台32元/月的代理出租费;兆通公司在每月6日支付李文秀月租金480元;委托协议有效期1年,期满后兆通公司按李文秀购买价格的9折支付10800元给李文秀,ZF-YZ型健康器材归兆通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兆通公司于同日向李文秀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购机款”12000元。2008年7月21日,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川编办(2008)68号文件批复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同意将“市场与消费报社”更名为“消费质量报社”,即本案被告消费报社。2009年2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兆通公司采取与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方式,以代为出租、经营足浴盆即有高额返利及到期收回本金的名义,诱骗买受人投入大量资金,但买受人并未真正购买到具体实在的足浴盆。兆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车跃道及公司管理人员陈明、谢蓬、陈永刚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2010年3月2日和7月8日,李文秀等人数次向新闻出版总署投诉,称:消费报社刊登的兆通公司广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有误导读者之嫌,要求消费报社赔偿经济损失。同年2月5日和4月26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报刊处两次作出书面复函,称:经核查,消费报社刊登的有关兆通公司的广告均系对足浴盆产品的介绍,没有涉及兆通公司集资的问题,且消费报社在刊登广告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另查明,2005年,兆通公司通过了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并取得了当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6月12日,因逾期未参加年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09)第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兆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文秀向本院提交的川编办(2008)68号文件、《市场与消费报》刊登的广告、李文秀与兆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委托合同》、(2009)成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和被告消费报社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度兆通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成工商处字(2009)第0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个当事人涉及三重法律关系:1、案外人兆通公司与被告消费报社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2、原告李文秀与被告兆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李文秀与被告兆通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现李文秀主张,因消费报社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刊登虚假广告,诱使其作为消费者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足浴盆产品、接受兆通公司的服务,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但李文秀所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消费报社存在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消费报社实施了除刊登除足浴盆产品广告以外的、可能导致读者参与兆通公司集资经营活动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消费报社在刊登广告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兆通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故李文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李文秀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其与兆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关系中,是因为兆通公司及其控制人、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非消费报社所致。本案中,李文秀签订协议购买兆通公司销售的足浴盆数量达10台,且并未实际收取货物,显然不是为了自用;其委托兆通公司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也非个人消费行为。本院认为,消费报社刊登产品广告的行为与李文秀参与兆通公司投资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李文秀诉请要求消费报社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李文秀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