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国、张志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国,张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家国,男,汉族,1954年2月8日生。原告张志春,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家国、张志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国、张志春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和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国、张志春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张家国驾驶豫SN77**号轿车与驾驶豫S1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张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段家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家明受伤和豫SN77**号、豫S178**号车及段家明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家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家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张家国支付医疗费用80000元,段家明受伤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家国与段家明、张勇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共向段家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286000元,车辆损失1143元,赔偿张勇车辆损失6200元,并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义务,豫SN77**号车辆车损88714元,共计造成损失382057元。因豫SN77**号车辆在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理赔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事故中的伤者医疗费部分,非医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摊。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以证明其属于保险责任,针对本案及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事故中的车辆有三辆,除我公司承保车辆豫SN77**号外,豫S178**号和无牌摩托车虽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案中各方损失应待总损失确定,按比例分摊后,分别由另二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直接请求答辩人赔偿所有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的赔偿证据不足,计算标准不正确,对此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18000元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该后期治疗费有不确定性,而且在病历中并没有显示,该证明为伤者出院后另行添加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属于伤者个人私自委托,鉴定结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明显不符,答辩人对结论不予认可,答辩人有重新核定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伤者误工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无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护理费及护理人数不确切,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有提示伤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伤者段家明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提供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伤者为城镇居民,什么时间在此居住没有说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3000元交通费明显不符事实。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认定,答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基于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国、张志春系父子关系,张志春系豫SN77**号轿车车主,2010年11月10日6时50分,原告张家国驾驶豫SN77**号轿车沿平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张勇驾驶豫S17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又与段家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致段家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段家明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79964.23元,经医院诊断为1、下口唇严重皮肤多处挫裂伤及下牙齿多个脱落;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眉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右手第一掌骨骨折;4、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右膝内侧皮肤裂伤;7、眼睑软组织伤。段家明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鉴定书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26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家明的伤情重新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国驾驶的车辆没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段家明无责任。原告张志春所有的豫SN77**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车辆保险损失为88714.10元,该豫SN77**号车辆均有交强险,另购商业险20万,车损险26万,保险日期均为2010年9月2日零时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2011年4月28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根据段家明伤势情况,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8000元,同时还证明伤者段家明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二人,其余需护理人员一人,出院需全休三个月。2011年11月10日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警务大队主持调解下,有原告张家国及伤者张勇、段家明参加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张家国赔偿段家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86000元,车辆损失1143元,赔偿张勇车辆损失6200元,共计赔偿293343元,各方并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张家国、张志春诉称自己的车辆致人受伤后已进行了赔偿,并在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26万元车损险,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是事实,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进行赔付,但认为原告赔付的有些款项过高,有些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范性。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家国驾驶张志春所有的豫SN77**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他人伤害及财物损失,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应在相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张家国、张志春虽一次性赔付伤者段家明各种费用286000元和张勇车损6200元,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仍应依法进行核定和确认。段家明的伤残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鉴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对原告各种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79964.23元,2、误工费段家明住院168天,全休三个月,共计258天,加算至段家明评残前一日(2011年9月2日第一次评残)共计天数292天,段家明月工资收入2700元,有其工作单位河南华时华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共计款26280元。3、护理费,以交警队确认的护理人员段满礼月工资3200元,吴秀英月工资2800元,均有单位证明,住院前一月按二人护理,其余按一人护理,共计护理费用计款2072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医院证明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天,每天30元,计款5040元。6、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168天,每天20元,计款336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3000元过高,以2000元较适宜。8、伤残鉴定费,第一次鉴定500元,第二次鉴定700元,共计1200元。9、残疾赔偿金,伤者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综合确定为23%,伤者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城市,有伤者居住辖区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伤者又有工作单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73279.20元。10、精神抚慰金,因伤者段家明全身多处伤残,但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虽已赔付可支持30000元为宜。11、拖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00元。12、车损费,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为准。原告张志春车损费88714元,段家明车损费1143元,张勇车损费3235元,以上各项损失款为共计353635.43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豫SN77**号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且事故车辆又负全责,故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国、张志春各项赔款计人民币353635.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胡正祥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