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叶胜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胜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胜耀,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胜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胜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胜耀到可塘镇菜市场向一名叫“阿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以后,用号码159××××9311的手机为联系电话,于2011年11月25日至26日,在城东镇“铜马”和长讯宾馆附近以每小包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2次,每次1小包0.075克,共重0.15克。同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叶胜耀到城东镇长讯宾馆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叶胜耀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手机一部,毒资21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叶胜耀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胜耀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8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叶胜耀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胜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胜耀到可塘镇菜市场向一名叫“阿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以后,用号码159××××9311的手机为联系电话,于2011年11月25日至26日,在城东镇“铜马”和长讯宾馆附近以每小包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2次,每次1小包0.075克,共重0.15克。同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叶胜耀到城东镇长训宾馆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叶胜耀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手机一部,毒资21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叶胜耀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灰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二小包,人民币21元,灰色三星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的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叶胜耀的抓获经过。5.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叶胜耀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二、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共(司)鉴(化)字[2011]26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叶胜耀身上搜获的二小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我向叶胜耀购买毒品二次。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至26日,每次30元,重约0.075克。第三次向叶胜耀准备购买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叶胜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胜耀供述:2011年11月25日下午我在城东镇铜马路段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庄某,得款30元。第二天下午我在城东长训宾馆门口又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庄某,得款30元,打伤他上午我在城东二环路红绿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手机一部。每次庄某要向我购买毒品时,都是先把我手机(号码为159××××9311),约定购买的地点,然后才交易。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耀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胜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胜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胜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