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胜环、施国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环,施某军,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环,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军,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环及其辩护人郑志明、被告人施某军、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环、何某经预谋,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新东村新三*号门前大路旁,窃得被害人苗某1家养黄色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环、何某经预谋,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新舟村掘船*号门前大路旁,窃得被害人芦某军家养花白色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几日后,被告人陈某环、何某再次至此处窃得黄狗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1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环、何某经预谋,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富强*号门前大路旁,窃得被害人苗某2家养黄色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1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经预谋,驾乘悬挂假牌号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新建村新兴路58号厂外,窃得被害人胡某家养白色萨摩耶犬1只(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萨摩耶犬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环已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苗某1、芦某军、苗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预缴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环、施某军、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环有退赔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浙B×××××的长安牌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辩护人郑志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人陈某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施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施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浙B×××××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