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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某、商丘××与华某某、商丘××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某、商丘××,华某某,商丘××货运有限公司,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和尚岗。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甲。被告:华某某。被告:商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牛庄村××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55693142-5。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区××中段。7508-9。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某。原告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某、商丘××货运有限公司、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旭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商丘××货运有限公司、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330国道124km+700m处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陶乙驾驶的浙k×××××号(搭乘客潘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陶乙当场死亡、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第四被告承保了豫n×××××号车交强险,被告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了豫n×××××号的三者统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乘客潘某某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6743.76元。潘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已由原告依法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四被告在其承保的豫n×××××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5.76元;2、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08.6元,并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豫n×××××号车三者统筹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统筹金。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商丘××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当对潘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被答辩人并非交强险受害方,被答辩人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使应当是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剔除驾驶员华某某已支付的7038.31元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受害人潘某某成的损失、事故责任与原告陈某某致。潘某的损失已由本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已生效。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8000元,被告华某某在潘某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7038.31元,潘某表示赔偿款已付清。豫n×××××号货车系被告华某某出资购买、经营,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被告华某某每年向第二被告缴纳管某某1500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华某某与第三被告签订《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协议》,协议约定凡参加统筹的经营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被告提供报案、咨询、索赔等服务,并参与重大事故的协助处理,按规定给予借支等。豫n×××××号货车以第三被告为投保人向第四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四被告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安全互助统筹协议、互助统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潘某出具的领条、合作银行转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潘某受伤,且负主要责任,其应对潘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所有人)、挂靠单位,向车辆实际经营人收取挂靠费用,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并从中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虽以第三被告作为投保人向第四被告投保交强险,但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即所投保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以谁的名义为投保人,不妨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已按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58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被告华某某已垫付受害人潘某的医疗费7038.31元,因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金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全部赔付,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1407.45元。本案受害人的损失除1407.45元,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被告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虽与第三被告签订安全互助统筹协议,但第三被告只基于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在统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某某、商丘××货运有限公司、商丘××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1407.45元,由被告华某某赔偿39614.79元,由被告商丘××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丽水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旭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