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莲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赵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12月14日前归还,由被告赵乙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甲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赵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甲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甲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答辩人现在戒毒所,没有收入,等出去后再归还。被告赵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杰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赵甲、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