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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陆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叶磊,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88327-3。法定代表人:刘本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岭,男,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陆浩,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陆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磊的委托代理人何流、张巡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被告陆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陆浩驾驶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轿车,沿本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胖龙虾店附近,与原告由东向西过道路相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足拇指关节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大队认定,陆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33元(其中医疗费2816.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30元即162天×65元/天、护理费4006.8元即53天×7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即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即7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浩和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争议,但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或缺乏依据。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7113元/年)并以误工期限1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3556元/年)并以护理期限50天(即受伤之日至石膏拆除之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陆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929.60元,同意保险公司按20%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1时40分,陆浩驾驶皖��×××××轿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胖龙虾店附近,与叶磊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时相碰,致叶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陆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磊伤后至安徽省立医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外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足拇指远节骨折”,2010年11月15日至22日留观7天,留观小结有“右下肢石膏固定(固定期间需要护理)”等医嘱内容,2011年1月2日拆除石膏。2010年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2011年1月3日、1月18日、1月31日、2月14日、2月28日、3月14日的疾病证明书各建休2周;2011年5月8日、6月28日的门诊病历各建休半月、2周。其间,叶磊支付门诊医药费2355.2元、遵医嘱外购药物461元,合计2816.2元;陆浩垫付急救医疗服务费及门诊医药费5925.6元。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叶磊系其员工,月工资1900元,加满勤奖金50元;2010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被停发。另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2010年7至10月份叶磊的实发工资为1950元/月。还查明:皖A×××××轿车所有人为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留观小结、处方笺、医药费收据、发票,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浩驾驶皖A×××××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叶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陆浩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叶磊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7556.68元(2816.2元+4740.48元即5925.6元×80%),根据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收款凭证、外购药物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处方笺及实际支出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留观7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准(即20元/天)确定。3、营养费140元,理由依据同上。4、护理费3227元,以50天(自2010年11月1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1月2日石膏固定拆除之日止)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556元/人、年计算。5、误工费10530元,以162天(自2010年11月14日受伤之日起以留观7天、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建休的时间为依据)并按照1950元/月计算。6、交通费200元,根据叶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事故已致叶磊身体、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等因素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9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49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783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磊经济损失22793.68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叶磊18053.2元,支付被告陆浩垫付的474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叶磊负担11元,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陆浩负担18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磊、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和陆浩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