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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吉青与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青,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胡吉青。委托代理人:潘晓。被告:邵建华。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代表人:管廷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叶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吉青诉被告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被告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叶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青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金属园区昌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定海东路右转弯驶入定海东路对向车道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沿定海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邵建华驾驶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吉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吉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建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2011年12月2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1779.8元、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元(父亲胡大友:9794元/年×5年×10%=4897元,妻子李纯碧:9794元/年×20年×10%=19588元),合计人民币96176.8元,扣除被告邵建华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620元和生活费5000元,尚应赔偿89554.8元。��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邵建华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24243.7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比例有异议,认为原告违规驾驶无号牌、未登记、未投保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是比较快的,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要求赔偿比例按二八开。4.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不合理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棉纸和一次性卫生材料属于生活用品,陪护的床位费属于不合理���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原始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确定。6.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目前仍在工作及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7.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营养费的补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年龄、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实际情况。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且应待实际产生后才能理赔,不同意赔偿。1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原告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鉴定的,不符合鉴定要求,且定残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3周岁,原告计算的年限是错误的,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同意按宁波市相关标准赔偿。12.原告伤情较轻,且超过63周岁,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邵建华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619.95元和现金5000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胡吉青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本一份、DX诊断报告四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6.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门诊就诊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159.8元医疗费。7.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一页,拟证明原告鉴定费和交通费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和邵建华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病历卡和出院小结、2011年6月28日、7月2日和8月8日的DX诊断报告、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虽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对交通费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2011年6月28日的DX诊��报告有异议,质证称该报告载明原告的年龄为58岁,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无法证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诊断报告的诊断者为原告,且伤势与原告相符,可与原告病历、其他诊断报告相印证,年龄不符应为错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和邵建华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将在论述双方争议焦点时予以阐述。被告邵建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邵建华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619.95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建华方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质证称住院收费收据不是原始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收费收据虽然不是原始发票,但该证据上已载明是经申请特补,此单证明医疗费用与原件相符。且加盖了龙赛医院的医疗费用证明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14时30分,原告胡吉青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金属园区昌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定海东路右转弯驶入定海东路对向车道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沿定海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邵建华驾驶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吉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吉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建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后被告邵建华方支付原告胡吉青医疗费11619.9元和现金5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门诊就诊卡一份,被告邵建华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本院已对门诊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就诊卡,被告方质证称该证据上没有医院盖章,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门诊就诊卡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门诊发票日期相同,能相互印证,且盖有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故予以认定。医疗费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虽辩称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779.75元。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被告方质证称鉴定的委托人和交款人均系原告胡吉青,故原告与司法鉴定机关存在利害关系,且不符合事实依据,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住���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标准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护理等级,酌定为每天4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23天+40元/天×52天)。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正在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确认。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性质不同的赔偿项目,被告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营养费补充的���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证明书,均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方质证称医疗证明书中签名的医生与主治医生不符,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证明书系后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签名的医生与主治医生不符和医疗证明书后补均未违反医疗机构的规定,且该医疗证明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拆除内固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方关于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及数额偏高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属右髌骨骨折,未拆除内固定不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且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243.7元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被告方质证称户口簿于2007年7月23日签发,无法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和人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和目前仍在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吉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无号牌、未登记、未投保的三无电动自行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已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驶,故本院按照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违章行为和作用力大小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建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赔偿比例按二八开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应按诉讼的胜败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吉青的损失有:医疗费11779.75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7元,合计人民币5283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吉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7元,合计人民币408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建华赔偿原告胡吉青剩余损失11969.75元(52833.45元-40863.7元)的40%计4787.9元,因被告邵建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619.95元和现金5000元,故原告胡吉青尚应返还被告邵建华1183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胡吉青负担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4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