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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宗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宗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先安,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岱霖,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村信用社分社主任。被告刘宗奎,男。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宗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睿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雷先安、李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宗奎于2009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0年2月4日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本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宗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宗奎于2009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两年,月息9.9‰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刘宗奎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0年2月4日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逾期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刘宗奎还款单据等(均为复印件)、刘宗奎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宗奎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刘宗奎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按月利率9.9‰计付,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付至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宗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