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汪振万、卢孟珍与章霞红、章旭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万,卢孟珍,章霞红,章旭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70号原告:汪振万,农民,系本案死者汪通利之父。原告:卢孟珍,农民,系本案死者汪通利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霞红。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章旭红。委托代理人:马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蔡昌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美星。原告汪振万、卢孟珍诉被告章霞红、章旭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依法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万、卢孟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章霞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健、被告章旭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滕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振万、卢孟珍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为本案事故死者汪通利的父母。2012年1月26日上午,被告章霞红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姜家镇沈畈村向汾口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被告章霞红途经淳开线52KM+850M处浪川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汪通利相撞,造成汪通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报警后,汪通利被急送医院抢救,2012年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20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通利无事故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章旭红登记所有,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章霞红、章旭红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26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2554.1667元/月×6月=15325元、误工费:83.97元/天×3×10天=251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请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护理费83.97元/天×5天=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并提交书面申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放弃,原告的诉请总额变更为:638758.1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汪通利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之后死亡的事实;2、火化证明1份(原件)、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汪通利户口本1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汪通利死亡的事实;3、淳安县姜家镇下玉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汪振万户口簿1份2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各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情况;5、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和淳安县姜家镇下玉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董文梯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千岛湖镇宕里村宏满庭幼儿园收款收据1份、淳安县千岛湖镇宕里村宏满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村民委员会和董文梯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董文梯户籍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拟共同证明原告家庭自2010年5月始在千岛湖镇生活、工作的事实;7、原告汪振万的劳动合同1份4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工资表1份11页(复印件,加盖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两张(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章霞红答辩称:被告章霞红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9710.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霞红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裁决。被告章霞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2、医药费发票6张(原件);3、一次性用品收款收据1张(原件);4、挂号费票据1张(原件);5、事故抢救费预付款结算票据1张(原件);6、收条2张(原件);7、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复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章霞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支付款项共49710.7元。被告章旭红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章旭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子借给被告章霞红使用的。被告章旭红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章旭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标准有异议,因为两原告及死者汪通利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误工费应按每天75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章霞红无异议。二、被告章旭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章旭红有关,被告章旭红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组证据中各项证明均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都是村委、房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太低,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幼儿园收款收据显示汪通利上幼儿园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距离事故发生不足1年,相关赔偿不能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两原告及被告章旭红、中华联合财保对被告章霞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汪振万、卢孟珍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章霞红向交警队预交的抢救费15000元原告未领取。二、被告章旭红无异议。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各项证明,其出具时间并不能影响其证明效力,原告所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基层组织,对原告的生活情况应较为熟悉,故其出具的证明应能反映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千岛湖镇宕里村宏满庭幼儿园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2日,该证据能够证明汪通利2011年9月在该幼儿园入学学习,结合该组其他证据材料及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自事故发生一年前,汪通利的生活来源地为千岛湖镇。二、对被告章霞红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及被告章旭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章霞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章霞红的庭审陈述,其提交的证据7-住院预交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1000元已包含在其提交的证据2-医药费发票所载明的数额中,故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章霞红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为13710.7元,另支付两原告20000元,向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抢救费预付款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6日上午,被告章霞红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淳安县姜家镇沈畈村向淳安县汾口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被告章霞红途经淳安县淳开线52KM+850M处浪川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汪通利相撞,造成汪通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通利当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其遗体于2012年3月9日在淳安县第一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章霞红已支付两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710.7元,并向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抢救费预付款15000元(该款尚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20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如下:“章霞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行人,与该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发生,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行人,与该行人发生碰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汪通利(监护人为其父亲汪振万)无交通违法及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章霞红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章霞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通利无事故责任。”另查,两原告为本案事故死者汪通利的父母。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该车驾驶员被告章霞红向被告章旭红借用,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章旭红,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原告及汪通利在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通利无责任,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被告章霞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章霞红负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规定中,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章旭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两原告亦未对被告章旭红有过错提供证据证明,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章旭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1、医疗费:13710.7元(已由被告章霞红支付)。2、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认为两原告未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其主张缺乏依据,但根据被告章霞红在举证过程中提供的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结算发票,能够证明汪通利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30日,住院时间为5天。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两原告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每日工资83.97元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839.7元(83.97元/天×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元(15元/天×5天)。4、误工费: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两原告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每日工资83.97元予以支持,结合两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839.7元(83.97元/天×5天×2人)。5、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当时交通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采信的证据,因两原告自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千岛湖镇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作为未成年人的汪通利,其生活来源地亦为千岛湖镇,两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对其计算方式及数额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15325元(30650元/年÷2)。上述款项共计6507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振万、卢孟珍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章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振万、卢孟珍赔偿款528710.1元,扣除被告章霞红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3710.7元,被告章霞红还需支付494999.4元。三、驳回原告汪振万、卢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汪振万、卢孟珍负担186元,被告章霞红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红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