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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娄永昌、李潮法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昌,李潮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娄永昌。原告李潮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炳亮。原告娄永昌为与被告李潮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昌,被告李潮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因被告与娄悦安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娄悦安,原告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用砖块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手中指韧带扭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潮法赔偿医疗费948元、误工费25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潮法辩称:娄悦安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肢体上的冲突,只是由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在家门口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娄悦安,后原告过来用拳头打伤了被告,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1份、治安调解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且该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仅为301.2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娄永昌与被告李潮法系同村村民,被告与原告父亲娄月安因谁有权在一块集体土地上种植产生矛盾,2011年4月11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父亲娄月安家去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中指软组织挫伤。因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金额有误,且其中2010年11月1日开具的2份门诊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0.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19.1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因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989.81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潮法应赔偿给原告娄永昌人民币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娄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潮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