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雪良与沈亚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雪良,沈亚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费雪良。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沈亚军。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原告费雪良与被告沈亚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费雪良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雪良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6日与姚庄镇金星村民委员会(原丁栅镇西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发有《承包权证》一份,原告承包了位于西理村2组西塘田的4.63亩土地。至2001年4月原告承包的4.63亩中的1.601亩被被告及案外人费跃忠合办甲鱼塘所租用,并约定租金每亩100元,至2008年起每亩租金260元。但是被告自租赁原告承包田后,不仅不付租金,而且在原告主张讨还承包田时,被告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承包田1.601亩;2、判令被告支付租用1.601亩承包田租金2625.64元{(100元×1.601亩=160.10元)×(2001年-2007年=6年)=960.60元}+{(260元×1.601亩=416.26元)×(2008年-2011年=4年)=1665.04元}=2625.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亚军答辩称:1、2001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子费跃忠合办甲鱼塘是事实,但是在同年6月,在已经开挖鱼塘并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之子费跃忠提出退伙,在退伙时按照原来的价格进行退伙,由于被告和费跃忠所合办的甲鱼塘利用了费跃忠父亲即原告的田地,当时就明确,利用原告的田地是无偿的,并在退伙时按照投入的价格进行退伙,并没有打折。2、当时在合伙开甲鱼塘时是无偿使用原告的田地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退一万步讲,即使有租金,原告催讨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了位于西理村2组西塘田的4.63亩水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明书、草图各1份,证明:原告的1.601亩水田被被告养甲鱼所占有,原告的1.601亩承包田位于被告相邻,原告在2001年至2007年每亩租金100元,2008年后每亩租金260元;经质证,被告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无意见,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初是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费跃忠合伙开甲鱼塘,在费跃忠的投资中考虑到他父亲田地的因素了。4、证明1份,证明:费雪良与费彐良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证人费跃忠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田地的事实,及对租金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费跃忠与被告在2001年5月份合伙开办甲鱼塘的事实没有异议,之后费跃忠退伙的事实也无异议,2001年6月份费跃忠就退伙了。对费跃忠讲到的要付租金之说有异议,不予认可。费跃忠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应该有两个以上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产生的证言,才能够被法庭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的证人费跃忠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但是分开立户及居住的。证人与被告在开发甲鱼塘时占用原告1.601亩田,当时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上讲的。另还租用费海根1亩、李永斌1.59亩、沈瑞春1.72亩等。租费原来是每亩100元,后来每亩260元,现在每亩450元。但原告的1.601亩地就没有付过租金,第一年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半条塘梗种植作物,抵做租金,下一年这个塘梗就不让原告种了,租金也没有付过。当初因甲鱼养的少效益差,与被告两个人就商量转给一个人,他说转给他就转给他了,无书面的手续,从挖甲鱼塘到退伙大概有4个月的时间,退伙时的价格按照原来开挖甲鱼塘的价格计算的,还有买种鳖的钱,双方的人工费都没有算。按照原来的价格转让因为双方都是认可这个价格的,也没有提出异议。那时候小甲鱼已经有了,也没有计算在内”。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及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其证明的部分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9月26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费雪良与发包方原嘉善县丁栅镇西王村经济合作社(现合并更名为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0704026的《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东至海根田、南至河港、西至云余田、北至水沟的“西塘田”水田4.63亩,合同由原嘉善县丁栅镇经营管理站进行鉴证,对此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浙农包(善)字第0704026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于1998年10月15日发放,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1年5月,原告所承包的上述承包田中的1.601亩被被告与费跃忠(系原告之子)合伙办甲鱼塘用于开挖鱼塘所占用,被告与费跃忠对所占用的土地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与费跃忠合伙开办甲鱼塘不久,费跃忠便退伙,后该1.601亩承包田由被告经营甲鱼塘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归还1.601亩承包田并要求赔偿先期租金损失。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十年前与被告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1.601亩耕地出租给被告开发养殖甲鱼使用,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出租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601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出租土地的租金是否收取及收取的数额未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先期未收取的租金之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费雪良所承租的土地1.601亩,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费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费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