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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蔡××诉被告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惠湾法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蔡××,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惠州大亚湾澳头桥,身份证号:442521197********。被执行人彭××,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身份证号:230811195********。关于原告蔡××诉被告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惠湾法民一初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月11月2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1、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粤B88***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蔡××;2、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蔡××支付拖欠的租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1500元由被告彭××承担。因被执行人彭××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620元由被执行人彭××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未按法院生效判决自觉履行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义务,应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的银行存款50120元;二、查封、扣押被告彭××租用的粤B88***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徐少雄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