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张某,女,河南夏邑人,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马森,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宗峰,河南夏邑人。被告:丁某甲(曾用名丁超),男,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丁某甲2003年举行仪式结婚,2004年4月1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加之被告因犯抢劫罪触犯刑律,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与被告丁某甲离婚;2、婚生一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被判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家庭人口情况。证据四、出生证,证明婚生子丁某乙系××××年××月××日生出。证据五,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六,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家庭困难。丁某甲表示:我与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故不同意离婚。丁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丁某甲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没有提出离婚;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未对婚生子尽到抚养义务。张某对被告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张某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三、四、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证明力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与丁某甲2002年夏在上海市浦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4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外出打工,因丁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2月2日,丁某甲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服刑期间婚生子丁某乙一直由丁某甲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偶有联系。2011年11月11日丁某甲刑满释放,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双方自丁某甲服刑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予。婚生子丁某乙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而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丁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享有对丁某乙的探望权,被告丁某甲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