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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高与高某某、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高,高某某,倪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844179,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8430,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桥××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倪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倪某某、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天宇××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天宇××为江东锦绣名座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协议项下甲方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乙方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相应房产的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小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高某某、倪某某(高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天宇××共同签订了编号为77401016000134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同意为江东锦绣名座8幢1单元202室房产的购买人高某某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2月24日至2030年2月24日;首期贷款年利率为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如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分240期偿还;高某某、倪某某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天宇××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根据高某某的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本金划入天宇××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1年8月底起,高某某、倪某某未依约支付贷款本息,之后天宇××仅垫付了一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高某某、倪某某应向原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天宇××对高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1、高某某、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9849.18元及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5235.97元及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4025%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2、天宇××对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高某某、倪某某共同抵押的位于萧山区××街道××锦绣××单××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天宇××为江东锦绣名座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保证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偿还方式、担保方式等的事实;3、预告登记证书,证明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高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5、贷款借据和贷记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还款历史明细证明高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高某某、倪某某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2012年1月12日委托浙江南方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高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高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高某某、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倪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倪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也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同一笔债权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天宇××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故而天宇××应当对高某某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369849.18元,并支付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利息5235.97元,赔偿律师代理费7500元,及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4025%计算的利息金额和逾期罚息;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高某某、倪某某所有的位于萧山区××街道××锦绣××单××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高某某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高某某、倪某某负担,由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已向本院预交,高某某、倪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