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第字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等与顾忠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顾忠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第字00019号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109820-2。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原告:唐永桥,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址安徽省肥西县,系皖A×××××号车实际车主。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顾忠纯,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35号财政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层,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法定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诉被告顾忠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要求撤回对被告顾忠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诉称:2010年10月23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李道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300M时,撞上同方向顾忠纯驾驶的皖01-62396XX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两车损失交通事故。查明,被告顾忠纯驾驶的皖01-62396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1LA0119号《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36016元。原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4000元,足额保险并加保不计免赔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在上述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忠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47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和原因的认定;证据二、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皖A×××××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36016元;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和驾驶员身份的合法性;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安邦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54000元,足额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顾忠纯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已经定损,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施救费和拖车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停车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定损单,证明已对车辆定损,定损的金额为862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定损单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6月3日,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发动机号为B410C15381号货车签订了一份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5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3日24时止。2010年10月23日2时30分,李道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300M处时,撞上同方向顾忠纯驾驶的皖01-62396XX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李道军受伤、两车损坏,皖01-62396XXX号变型拖拉机上货物受损。2010年10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李道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忠纯无责任。2011年11月10日,皖A×××××号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2011)LA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为136016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36016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1)LA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中皖A×××××号车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且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故申请对皖A×××××号车损进行评估。2012年4月9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18087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唐永桥,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发动机号为B410C15381(皖A×××××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李道军驾驶属原告唐永桥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A×××××号车车辆受损,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方诉请车辆损失按136016元计算不当,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数额118087元计算为宜。诉请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200元,系为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8087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200元,计129537元,比除被告顾忠纯所有的皖01-623**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车损等差额129437元(129537元-100元),因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从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车辆损失等129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从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车辆损失等129437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永桥负担6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敏思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