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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国华合同诈骗罪,王国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895号罪犯王国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华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减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华于2009年4月1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第一季度获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华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