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韦良与深圳市久富食品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韦良,深圳市久富食品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57号原告刘韦良,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久富食品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二街南溪综合楼一楼139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已于庭前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韦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麟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