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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余某甲,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偶尔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未分居生活,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8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有时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双方也未再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后才履行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现状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和建立和睦家庭的信心,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原告也应给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