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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何某甲,男,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谢某,女,住址同上。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谢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何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信息、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谢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9月原告何某甲被告谢某同在纺织厂上班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何某甲现诉讼要求与谢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性格存在差异导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